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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務寧海認證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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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 浙江 寧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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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12-05-23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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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詳細說明

提供服務寧海認證咨詢


 

 

  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咨詢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認證咨詢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咨詢機構是指從事為使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達到認證要求而提供咨詢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咨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咨詢機構及其認證咨詢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咨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依法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認證咨詢活動。

  第六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對認證咨詢活動實施有效控制的管理體系。

  第七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認證咨詢實施程序,并在與被咨詢方簽定合同時明確認證咨詢所包含的主要階段。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內容和認證咨詢實施程序為被咨詢方提供咨詢服務,確保認證咨詢真實、有效。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對認證咨詢實施過程做出完整記錄,并歸檔留存。

  第八條 認證咨詢實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階段:

  (一)調研分析階段:了解組織管理現狀、業務流程、組織機構;

  (二)體系策劃階段:進行體系模型策劃、確定體系范圍、資源配置、進度、分工;

  (三)貫標動員階段:被咨詢方對標準的正確理解;

  (四)培訓階段:被咨詢方學習標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體系文件編寫方法;

  (五)文件編寫階段:對組織管理現狀、經營、過程進行識別,各類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操作規程的收集與整理,管理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文件、記錄表格的制修訂;

  (六)文件發布、運行階段:管理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文件、記錄表格的定稿、會審、審批、發布并開始運行;

  (七)內部審核階段:檢查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指導被咨詢方編制內審報告、不合格報告,采取糾正、預防措施;

  (八)管理評審階段:評審體系的適應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導被咨詢方采取改進措施;

  (九)符合性審核階段:檢查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出具符合性審核報告、不合格報告,指導采取糾正、預防措施;

  (十)認證審核前準備階段:評價管理體系是否達到認證條件,相關工作準備是否就緒;

  (十一)認證審核不合格項整改階段:指導被咨詢方采取糾正措施,以達到標準及認證的要求。

  產品認證咨詢還應當在內部審核階段之前增加對產品符合性的確認階段。

  第九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專、兼職認證咨詢人員聘用、培訓、考核、使用和控制程序制度。

  認證咨詢機構指派的承擔認證咨詢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在本機構執業、具有相應能力的認證咨詢人員;不具備咨詢師注冊資格的人員不得獨立承擔認證咨詢工作。

條 認證咨詢機構的管理者和專、兼職認證咨詢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認證活動,不得與認證機構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對其認證咨詢活動的有效性實施監控和評價,并至少每十二個月實施一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十二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國家認監委及所在地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上年度本機構所咨詢的組織的名錄、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兼職認證咨詢人員的咨詢規范性和有效性評價報告、本機構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報告和管理評審報告。

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咨詢機構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等有關內容發生變更;

  (二)《認證咨詢機構組織章程》發生變更;

  (三)股東、負有執行職責的最高管理者發生變更;

  (四)專職認證咨詢人員不再符合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所規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十四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咨詢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認證咨詢機構的認證咨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認證咨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擅自開展認證咨詢活動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

  (二)偽造、冒用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文件的;

  (三)向其他機構分包認證咨詢業務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

  (四)認證咨詢機構的辦事機構從事認證咨詢經營活動的;

  (五)使用不具備認證咨詢師注冊資格的人員獨立進行認證咨詢的;

  (六)干涉被咨詢方自主選擇認證機構的權力的;

  (七)簽訂含有認證和認證咨詢兩方面內容的統包合同的;

  (八)代收認證費用或者接受對認證咨詢活動產生公正影響的資助的;

  (九)介入認證機構的審核活動或者作為認證機構的分支機構以及以其他方式從事認證活動的;

  (十)為被咨詢方編造體系文件運行記錄或者幫助、授意被咨詢方隱瞞自身實際情況的;

  (十一)作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者承諾的;

  (十二)向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推薦經其認證咨詢的單位進行認證的;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認證咨詢違法違規行為,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處罰。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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